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外汇开户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

  外汇开户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,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、机关和 社会团体。

  本办法所称驻华机构,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、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 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。

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户银行,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 业务的金融机构。

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账户,是指境内机构、驻华机构在开户银行 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账户。

 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、支局(以下简称、“外汇局”)负责对境内 机构外汇账户的开立审批、使用管理、账户的撤销及检查等。

  第六条 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,监督收 付;境内机构、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。

  第七条 下列外汇,开户单位可以向外汇局提出申请,持外汇局核发 的《外汇账户使用证》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:

  (一)经营境外承包工程、向境外提供劳务、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 的公司,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;

  (三)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,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、 履约保证金、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、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 汇汇兑款、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、铁路部门办理境 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、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、抵押金等;

  第八条 第七条所列外汇的开户,开户单位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 请领取《外汇账户使用证》:

  (二)企事业单位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;社会团体持民 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;其他单位持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;

  (二)境外借款;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,持外汇局核发的《外债登 记证》或者《外汇(转)贷款登记证》;

  (四)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,持汇款凭证或者投资 意向书。

  第十条 下列外汇,开户单位须持相应的批准文件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,持外汇局核发的《开户通知书》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:

  第十一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、第九条、第十条规定开立外汇账户 的境内机构、外汇开户驻华机构,应当在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。 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账户的,应当持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外汇局 的核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,并按照规定办理开户手 续。

 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,须向外汇局提出申请, 经批准后方可在境外开户。

  第十三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开户时,外汇局应当 根据外汇账户的用途,规定账户的币种、收支范围、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 汇方式,并在《外汇账户使用证》中注明。

 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《外汇账户使用证》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;超 出范围的收付,须逐笔报经外汇局核准。

 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(一)规定开立外汇账户时 ,开户银行应当在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》上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 名称、账号、账户的币种及收支范围等内容,并加盖该行戳记。

  第十五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(二)和第十条(二)规定开立的 外汇账户,其收入严格限于该项限定外汇;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协议、 相应的《外债登记证》或者《外汇(转)贷款登记证》及支付凭证办理收付 。

  第十六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(一)规定开立的还本付息外汇 账户,其账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付的本息总额,其收付须逐笔经 外汇局核准。该账户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,不得用于其他收付。开户银 行须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收付。

  第十七条 开户单位从外汇账户对外支付时,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规定 的外汇账户收支范围和《结汇、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》审核,办理收 付。

  第十八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立外汇账户,开户单位需要变 更《外汇账户使用证》内容的,须持相应的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,办理 变更手续;

  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(二)、第十条规定开立外汇账户,开户单位不得 变更账户的收支范围。

 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外汇账户按照规定关闭的,其外汇余额全部结 汇;其中,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的,允许外方转移或者汇出。账 户关闭后,开户单位应当将《外汇账户使用证》、《外债登记证》和《外 汇(转)贷款登记证》退回外汇局。

  第二十条 驻华机构的外汇账户按规定关闭的,其外汇余额允许转移 或者汇出。

 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境外开立的外汇账户,自使用到期之日起30日 内,开户单位须向外汇局提交已注销境外账户说明,将余额调回境内,并 提交销户清账单;需要延期使用境外账户的,须在到期前30天向外汇局提 出申请。

  第二十二条 凡需要撤销的账户,外汇局对开户银行及开户单位下达 《撤销外汇账户通知书》,并按照规定对该账户余额作出明确处理,限期 办理撤户手续。

  第二十三条 开户单位不得出租、出借、或者串用外汇账户,不得利 用外汇账户非法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、保存或者转让外汇。

  第二十四条 开户银行须于每月7日前向外汇局报送上月末外汇账户余 额月报表。

 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的外汇账户实行年检制度,并可以根 据情况实行不定期抽查。

 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当对开户银行和开户单位的开户、收付等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;对违反本办法的,外汇局可以对其单处或者并处警告、罚 款或者取消外汇账户开户权的处罚。

 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账户,居民个人和来华人员个人 的外汇存款账户,按照现行规定办理。

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 办法相抵触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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